重庆理工大学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

所属栏目:请假销假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26日

 

重庆理工大学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纪律,保障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秩序,根据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校党政管理人员、辅导员、科研人员、教辅人员、工勤技能人员,均实行坐班制度,必须严格遵守学校规定的作息时间。  

 

第三条  所有教师必须按教学科研计划完成工作任务,参加学校或单位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学习及其他集体活动。  

 

第四条  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是每一位职工的责任和义务。校属各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执行请销假管理制度。各单位应成立职工考勤领导小组,并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考勤工作,同时指定一名兼职考勤员具体负责考勤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要实事求是地填报考勤,不得瞒报、少报、不报。一旦发现在考勤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学校将对所在单位分管领导及考勤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扣发绩效工资(校内津贴)50-200元,且当年年度考核结论不能评定为优秀。  

 

第六条  职工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因故离开工作岗位,必须办理请假手续,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安排好工作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凡擅离工作岗位者,各单位应及时报告人事处。  

 

第七条  处级领导干部请假:正职领导(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副职领导请假3天及以内的,由正职领导审批,3天以上还须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处级领导干部请假3天以上应同时报组织部备案。  

 

第八条  请假期满回校后,应及时向批准单位销假。如有特殊情况需续假的,必须提前办理续假手续。逾期不返校者或不假离岗者,按旷工处理。  

 

第二章 事  

 

第九条  职工因私人事务需要处理的,一般应安排在国家法定节假日。确有特殊原因必须占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的,可按规定程序请事假。各单位应做好考勤记录。  

 

第十条  事假审批程序:由本人提出请假申请,并按以下要求审批:事假5天以内(含5天)的,由所在单位领导批准,报人事处备案;事假5天以上、10天以内(含10天)的,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报人事处批准;事假超过10天的,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由人事处报分管人事工作校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事假期间工资待遇:根据《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及事假期间待遇问题的意见(试行)》(渝人发〔2005106号)规定,全年累计事假超过5个工作日的,从第6个工作日起,按工作日停发相应天数的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见习(初期)人员为见习期(初期)工资,下同),直至其事假终止为止。同时,绩效工资(校内津贴)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

 

逾期工资按旷工处理。

 

第三章      

 

第十二条  职工因病不能上班,凭县级(或二甲)及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后勤处医疗卫生服务中心认可,可按规定程序请病假。各单位应做好考勤记录。  

 

第十三条  病假审批程序:由本人(或委托亲属)提出请假申请,并按以下要求审批:病假15天以内(含15天)的,由所在单位领导批准,报人事处备案;病假15天以上、2个月以内(含2个月)的,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报人事处批准;病假超过2个月的,经所在单位同意,由人事处报分管人事工作的校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根据《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757号)的规定,病假期间的基本工资按以下标准计发:从请假的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其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其基本工资的100%计发。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其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其基本工资的80%计发。绩效工资(校内津贴)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逾期按旷工处理。

 

(二)确诊为癌症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校内津贴)及其它待遇照发。

 

第十五条  职工因打架斗殴致伤残者,未上班期间按事假处理。  

 

第四章 探亲假

 

第十六条  学校正式在职职工符合有关条件,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享受探亲假。各单位应做好考勤记录。  

 

见习或试用期人员,均应在见习或试用期满后享受探亲假。

 

第十七条  探亲假分类:  

 

(一)国内探亲:根据《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及其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渝人发〔2002180号)的规定,凡工作满1年及以上的学校正式在职职工,若与其配偶或父亲、母亲(不包括岳父母、公婆)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待遇。

 

(二)出国(境)探亲:根据《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出国探望或陪伴出国学习的配偶或子女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2003]187号)的规定,出国留学年限在3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含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研究生),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间满一年以上人员,配偶为我校在职职工的,可向学校申请自费出国探亲。

 

第十八条  关于探亲假假期的规定:  

 

探亲假假期指职工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一定的探亲路程假。根据我校实际情况,国内探亲原则上应安排在寒暑假。

 

(一)国内探亲

 

1.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其中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不超过30天。结婚当年不能享受。

 

职工与配偶虽分居两地,但当年因各种原因在同一地居住6个月以上者,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

 

2.探望父母的:

 

1)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给探亲假1次,假期不超过20天。

 

2)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1次,假期不超过20天。

 

(二)出国(境)探亲

 

1.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假一般为3个月,最多不超过6个月。

 

2.公派出国的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其配偶为我校在职职工的,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如有特殊事情需前往国外处理,或其配偶、子女自费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的,工作人员要求出国探望,可以利用本人符合政策规定的假期、法定节假日或请短事假(不超过15个工作日)前往探望,但不得以请长假(超过15个工作日)的方式前往探望。

 

第十九条  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国内探亲:因国内探亲原则上安排在寒暑假,故探亲假期间(含探亲路程假)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校内津贴)及其它待遇照发。逾期按旷工处理。

 

若在特殊情况下安排在正常工作时间享受探亲假的,必须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报人事处及分管人事工作校领导批准,并按事假处理。未经批准的或逾期的,按旷工处理。

 

(二)出国(境)探亲: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的,前3个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校内津贴)及其他待遇照发,逾期按旷工处理;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停发其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校内津贴)及其他待遇;超过6个月的,一般不再保留公职,如确需保留公职的,由学校研究提出意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探亲路费:  

 

(一)国内探亲:经学校批准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其探望配偶以及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学校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报销;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其基本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校按规定标准报销。

 

(二)出国(境)探亲:出国(境)探亲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

 

第五章  婚  假  

 

第二十一条  学校正式在职职工符合有关条件,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享受婚假。各单位应做好考勤记录。  

 

第二十二条  假期规定及请假程序:根据《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婚假问题的通知》(渝人发〔199917号)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由所在单位领导批准,给予5个工作日的婚假(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日)。对符合国家晚婚条件的职工(初婚时间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可另给予10个工作日的晚婚假。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相应的路程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请婚假一般应在领取结婚证后一年内一次性休完,并尽可能安排在寒暑假期间。  

 

第二十四条  婚假(含路程假)期间工资待遇:在规定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其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校内津贴)及其它待遇不变。逾期且占用工作时间者,则按事假处理。  

 

第二十五条  往返路费:婚假期间的往返由本人自理。  

 

第六章  丧  假  

 

第二十六条  学校正式在职职工符合有关条件,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丧假。各单位应做好考勤记录。  

 

第二十七条  假期规定及请假程序:根据《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丧假问题的通知》(渝人发〔199916号)的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由所在单位领导批准,给予5个工作日(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日)的丧假。若在异地的直系亲属死亡,需到异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二十八条  丧假(含路程假)期间工资待遇:其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校内津贴)及其它待遇不变。逾期且占用工作时间者,按照事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往返路费:请丧假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  

 

第三十条  职工配偶的父母去世时,需其料理丧事的,可参照执行。  

 

第七章  孕、产、哺乳假  

 

第三十一条  学校正式在职职工符合有关条件,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享受孕、产、哺乳假。各单位应做好考勤记录。  

 

第三十二条 产假及护理假规定:根据《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和原国家教委《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教人〔19928号)的规定,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90天(其中含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女职工第一次生育在24周岁以上)增加产假20天。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顺延。

 

根据《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晚育条件的,在产假期间可给男方护理假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请假程序:职工请产假、护理假,需提交书面申请及医疗机构的证明,经后勤处医疗卫生服务中心认定后,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报人事处备案。  

 

第三十四条  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待遇:在规定的产假和护理假期间,职工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校内津贴)及其它待遇不变。逾期按事假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每天可给予2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不含路程),2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  

 

第三十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其他特殊情况,按《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除按《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学校将停发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校内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婚生育休假按事假处理。  

 

第八章  工伤假  

 

第三十九条  经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的职工,凭市级及以上医院证明,经后勤处医疗卫生服务中心认可,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请工伤假。各单位应做好考勤记录。  

 

第四十条  职工工伤假期间工资待遇: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校内津贴)及其它待遇不变。逾期按旷工处理。  

 

第九章  护理假  

 

第四十一条  职工的直系亲属经医院诊断为危重病人且饮食起居不能自理的,职工可以请护理假。各单位应做好考勤记录。  

 

第四十二条 请假程序:职工请护理假须同时提交医院的相关证明,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报人事处批准。

 

护理假的期限由后勤处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和人事处根据病危期的时间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0天。

 

第四十三条  护理假期间工资待遇:基本工资照发,绩效工资(校内津贴)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以上假期(除事假、婚假、丧假外)均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日基本工资和日绩效工资(校内津贴)均以月工作21天计算。  

 

第四十六条  人事代理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人事处负责解释。原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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